團體人身保險,即團體保險,是以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的在職人員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疾病死亡或意外事故傷殘的,由保險人按規(guī)定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的一種人身保險形式。
團體人身保險,是以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的在職人員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疾病死亡或意外事故傷殘的,由保險人按規(guī)定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的一種人身保險形式。
凡年滿16周歲到60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勞動或工作的人,都可作為被保人,由其所在單位向保險人集體辦理投保手續(xù)。該險種具有手續(xù)簡便、收費低廉、經濟保障較大等特點,投保單位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保險金額,確定后中途不可更改。
團體人身保險的主要類型,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年金保險、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團體健康保險等,在國外發(fā)展很快。特別是由雇主、工會或其他團體為雇員和成員購買的團體年金保險和團體信用人壽保險發(fā)展尤為迅速。團體信用人壽保險是團體人壽保險的一種,是指債權人以債務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團體人身保險的保險期限一般以1年為期,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有效期內死亡或殘廢為條件,以團體單位為投保人,以團體單位在職員工為被保險人,保險費由投保人匯總交付。
為了保證承保質量,保險公司對團體保險設置了一定條件:
一是團體保險的投保人必須是正式的法人組織,有特定的業(yè)務活動,獨立核算。
二是為保障承保對象總體的平均健康水平,團體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必須是能夠正常參加工作的在職員工。
三是在團體保險的參保人數方面,保險公司規(guī)定,投保團體的員工比例不得低于75%,而且絕對人數不能少于8人。[5]
消費者購買團險應遵循“保障為先”原則:
一是合理確定保額。因為保險的費率是和工作性質掛鉤的,不同的職業(yè)繳付的金額不盡相同。
二是關注保障范圍。由于不同保險公司給出的保障范圍不同,因此投保時應尋求最適合企業(yè)實際情況的團險產品,同時應關注免賠額和賠付比例。
三是投保團險企業(yè)在給保險公司提供資料的時候一定要如實告知,保險公司如發(fā)現當初入庫資料和實際情況不符,合約會立即失效。
09版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在02版保險法第六十一條基礎上新增一款規(guī)定,即: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對于受益人指定權限制的立法理由,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是吳定富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該釋義對此問題做了如下闡述:考慮到雇主與勞動者通常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實踐中,雇主指定自己為受益人,以犧牲勞動者生命為代價獲取保險金的現象屢有發(fā)生。為了充分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對雇主指定受益人的權限進行了限制。對于這種觀點,筆者認為不能成立。
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在為員工投保商業(yè)保險時,將本單位指定為員工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的確是一種常態(tài),但其投保動機絕非前文所說的""以犧牲勞動者生命為代價獲取保險金”,投保單位為員工購買商業(yè)保險的一種動機為吸引優(yōu)秀人才,增加企業(yè)競爭力與凝聚力,更主要的是希望通過保險的方式轉移用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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